(2015)润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6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进行了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高建胜(已判决)、“老鸟”(在逃)、“邵东婆”(在逃)经密谋之后,在镇江市火车站附近,由陈某甲、“老鸟”、“邵东婆”以帮忙买票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镇江市运河路运输管理处,高建胜谎称须刷卡购票,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和密码。后被告人陈某甲用骗得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18500元,并与高建胜刷卡消费72000元购买金项链两根。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高建胜(已判决)、“老鸟”(在逃)、“邵东婆”(在逃)经密谋之后,在镇江市火车站附近,以帮忙买票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镇江市运河路运输管理处,高建胜谎称须刷卡购票,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和密码。后被告人陈某甲用骗得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18500元,并与高建胜刷卡消费72000元购买金项链两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43000元,同案犯高建胜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逃匿。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其再度怀孕,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玛莱妇产医院产下一名女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又退出赃款2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高建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雷某的证言,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刷卡消费单、银行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