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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鑫,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余X(已判决)将周XX停放在南昌县麻丘镇226终点站附近的红色东风牌后八轮(车牌号:赣CXXX**)盗走,随后以7000元的低价卖给朱XX(另案处理)。朱XX又以19800元的低价卖给陈X(另案处理)。陈X再以24200元的低价卖给康XX(另案处理)。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XX明知该车辆无行驶证、无车钥匙、车窗玻璃有砸毁的痕迹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等情况,在当时新建县乐华镇水泥厂以39600元的低价向康XX(另案处理)购买了该辆红色东风牌后八轮。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余X、朱XX、陈X、康XX、徐XX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购买赃物不明知,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车辆已退回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发现车辆的左驾驶门被割、没有车钥匙及购车手续,且该车型的新车市价要20多万元,虽康XX称该车为报废车辆,被告人也怀疑过该车系偷来的,但贪图便宜,仍以39600元人民币的低价购买了该车辆,由此可认定被告人陈XX是在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下而予以购买。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购买赃物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欧芦优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