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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至位于崇明县新河镇石路村XXX号的新河镇石路村村委会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施某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及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3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至位于崇明县城桥镇长侯路的手帕厂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198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至崇明县长征农场长乐一村XX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彭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后因他人报警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因上述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3月15日的盗窃行为分别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均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施某某、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蒋某某、杨某甲、胡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具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