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建定与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定,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建定。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包宙华。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许志平。委托代理人:朱继怡。原告王建定为与被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定的委托代理人朱平飞、被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鲍常红、第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定起诉称:2000年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70号的车库因第三人工程改造需要而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6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拆迁原告车库建筑面积14.74平方米,同时将中山西路朝东第一间底层面积为29平方米的其中15平方米作为原卖鱼路70号车库拆除后,置换给原告,剩余部分建筑由原告使用六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置换的中山西路店面房经营羊绒、羊毛等生意,并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工商确认该店面房地址为宁波市中山西路692-1号。2013年1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经营生意的上述店面房被强制拆迁,店面房里的经营用具、货物均无着落。同年1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西门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才知道是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所有的中山西路692-1号店面房实施了拆除,但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拆迁安置和补偿。2015年1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即(2015)甬海民初字第66号。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追加被告为第三人的申请,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店面房被拆除,属另一拆迁安置补偿范畴。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认为店面房再次被拆除原告可另行主张安置补偿,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认为,如果第三人已经合法有效地履行了和原告签订的协议,那么置换给原告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所有权理所当然属于原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再次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理应给予原告拆迁安置和补偿。但(2015)甬海民初字第66号案件既认定第三人向被告借用土地,在宁波市文化路地块修建房屋作安置包括原告的拆迁户之用,又认定第三人已按约置换了协议约定的1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原告房屋再次被列入拆迁范围属另一拆迁安置补偿范畴,由此,原告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拆迁的损失900000元;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9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20447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用具和货物损失21340元;四、被告承担案号为(2015)甬海民初字第66号一审、(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46号二审诉讼费共20227.5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拆迁的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因土地储备需要,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气门咀厂收购了该厂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6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签订了编号为甬土储合(2001)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2005年11月18日,被告向宁波志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文化路8号原宁波塑料四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签订了编号为甬土储合(2005)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拆迁合同》。2011年3月25日,被告将上述收购的原气门咀厂建筑物、原塑料四厂部分建筑及公厕,共计建筑面积为4301平方米,委托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海曙拆迁分部拆除,并签订了编号为甬储委合(2011)1号《房屋拆除委托合同》。2011年7月,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海曙拆迁分部完成了房屋拆除和围墙修建工程,同年7月26日,被告与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海曙拆迁分部就费用结算达成补充协议。无论是被告收购还是被告委托拆除的房屋中,都不包括涉案房屋,且建筑物拆除工作早在2011年7月结束,拆除费用经审计后结清。原告称其房屋于2013年1月1日被拆除,该房屋拆除与被告无关。据了解,涉案房屋系宁波中山西路改造期间,由第三人所建,当时可能是为临时办公所建,建设时未办理任何手续,中山西路改造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拆除。2000年在实施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改建拆迁项目时,第三人将宁波中山西路改造时所建的部分房屋置换给原告。2009年包括被告收购的国有土地、涉案房屋用地等被选址为宁波市渔业互保综合用房项目用地,因渔业互保协会要求,第三人曾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腾房。后房屋被拆除。综上,涉案房屋未在被告收购范围,被告没有拆除涉案房屋,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拆除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陈述称:2001年第三人依法实施对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的改造,原告的车库14.74平方米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6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原告的车库14.74平米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补偿,其中对原马园路70号涉案房屋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设施设备补偿11202元核发给原告,由于14.74平米车库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按照当时的政策补偿,应该仅能补偿给原告4480.96元。原告认为这个补偿太低,要求第三人将中山西路第一间底层其中15平方米与原告被拆迁的车库进行调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第三人将中山西路其中15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的车库进行调换,并弥补原告六年的损失,但同时在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遇到拆迁,第三人不再负责原告一切安置及补偿事宜。第三人认为,2007年6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已履行了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位于宁波市中山西路692-1号的店面房屋其中15平方米系原车库拆迁后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不清楚,且认为中山西路692-1号这个门牌号是不存在的,该房屋没有任何的权属证明,合法性有待核实。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没有所有权的。经审查,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原告的车库拆迁后,将中山西路约15平米置换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有合法产权的,故对此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2.鼓楼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宁波市中山西路692-1号的店面经营羊绒、羊毛线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开店应该以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为准。经审查,证2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曾在宁波市中山西路692-1号的店面经营羊绒、羊毛线零售,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待征事实不予认定。证3.西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位于宁波市中山西路692-1号的店面房于2013年1月1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原告于次日向西门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报案的事实。第三人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指的是690号,而不是692-1号,且报案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否被盗。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向西门派出所报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4.房屋拆除委托合同一份、规划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海曙拆迁分部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宁波市文化路地块房屋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份委托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拆除的范围是原气门咀厂和塑料四厂房屋及公厕,并不包含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的图纸中并不包含原告的房屋,且拆除时间与原告房屋被拆时间不一致,故对证4本院不予认定。证5.照片三份,拟证明宁波市中山西路692-1号的店面房被拆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显示该房屋是用于经营家政服务和电动车维修,并不是用于羊毛、毛线经营。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故对证5本院予以认定。证6.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已经一审、二审审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涉案房屋并非是由被告拆除的。第三人认为涉案的土地不是第三人向被告借用的,当时是被告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但之后是谁拆除的房屋第三人不清楚。经审查,证6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6本院予以认定,但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与证据不一致的,应以证据为准。被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王建定、第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拆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收购的形式储备土地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购的土地中包含了涉案房屋,房屋的产权是属于第三人的。第三人认为当时是有签订过协议的,也实际赔偿,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该是第三人的。经审查,证一系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一本院予以认定。证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房产中不包括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后认定,涉案房屋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置换协议前,真正的所有权人是谁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二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故对证二本院不予认定。证三、补充协议、结算凭据各一份,拟证明委托拆除的范围为原气门咀厂和原塑料四厂及公厕,并不包括涉案房屋,建筑物拆除工作在2011年7月前完成并结算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付款情况,不能证明2011年7月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人对证三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原气门咀厂和塑料四厂房屋的拆除已于2011年7月26日前完成并已结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四.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划拨给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单位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中山西路拓宽工程中部分厂房拆迁要求给予补偿的请示及报告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在拆迁的宁波气门咀厂的地块上搭建了涉案的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拆除了原属于宁波气门咀厂与涉案房屋同一地块的房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该地块上面建造并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性。被告对证四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走访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图纸各一份。原告对房屋是由渔业互保协会拆除无异议,但认为拆除不符合规定,原告不是承租户,是置换取得的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经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马园路(柳汀街-西河街)实施工程建设,拆迁单位为第三人。其中原告所有的宁波市卖鱼路70号车库在拆迁范围内,该车库无产权证,面积为14.74平方米。2001年,第三人拆除了上述车库,但原、被告未能及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直至2007年6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有关车库营业事宜,凭营业执照按照当时政策为8844元、设施补偿费2358元;2、第三人同意将中山西路朝东第一间底层建筑面积29平方米的其中约15平方米作为原卖鱼路70号车库拆除后,置换给原告。剩余部分建筑,弥补原告六年的损失,由原告使用六年,到期归还第三人;……4、如遇城市拆迁,第三人不再负责原告一切安置及补偿事宜,因拆迁原卖鱼路70号的车库无相应产权做证手续,为此第三人不再承担办理手续义务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本案所涉的房屋,但该房屋未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2010年9月2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中山西路以北、文化路以西,面积为7062平方米的地块划拨给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用于宁波市渔业互保综合用房。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海曙拆迁分部(以下简称海曙拆迁分部)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海曙拆迁分部实施渔业互保综合用房项目地块内建筑的拆除工作。上述拆除工作在2011年7月26日之前已完工。2013年1月,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将本案所涉房屋拆除。2015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900000元、租金损失44000元、剩余6个月使用权的租金损失6000元、经营用具和货物损失21340元。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5)甬海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原告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被告拆除了涉案的房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是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拆除涉案的房屋,并非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的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建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