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刘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唐国斌,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兰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刘某与兰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婚后刘某因与兰某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兰某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初双方分居。2015年9月9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兰某离婚,并要求兰某给予经济帮助款5000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5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与兰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兰某辩称:一、刘某与兰某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刘某坚持要求离婚,刘某应给予兰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被告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兰某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某与兰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刘某与兰某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9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兰某离婚。另查明,刘某与兰某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婚初关系一般,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