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与黄一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黄一苇,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发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51号原告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苇,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戴向前(系被告黄一苇丈夫),住同被告黄一苇。委托代理人王劼,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红光,男。原告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一苇、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发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水、被告黄一苇的委托代理人戴向前、王劼、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常驻地为原告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泉州总部及上海均工作过,后原告因经营原因撤销上海办事点,要求被告至泉州总部报到及上班,但被告以怀孕为由,长期无理拒绝上班,无视原告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处考勤管理规范,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上海办事点已经撤销,被告又不同意按照原告的安排回公司总部上班,故即使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经无法恢复。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有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2,600元(人民币,下同)、通讯费差额35.30元、劳保费差额4元、伙食补贴差额60元。被告黄一苇辩称,被告的工作场所就在本市,社会保险也在本市缴纳。被告只是到泉州出差,不是上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怀孕。原告的上海办事处没有撤销,原告实际一直在为上海办事处招聘员工。被告已收到2015年2月部分工资,还有差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发中心辩称,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招商工作,被告的工作常驻地为原告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双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协商可以在公司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被告每月基本工资9,440元、浮动工资2,360元等等。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的工作地点为本市碧波路XXX号,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缴纳。被告的月工资除基本工资9,440元、浮动工资2,360元、交通补贴1,200元外,还另有通讯费150元、劳保费每天1元、伙食费每天15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回复表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被告已经怀孕5个多月,公司此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被告已于2014年10月告知公司怀孕的情况等等。当日下午,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至泉州公司上班,并告知被告如未能于公司规定时间至泉州报到,以旷工计,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等等。2015年2月15日,被告回复表示公司要将被告调往泉州工作,之前从未说过,现在提出完全是因为知道被告已经怀孕,被告不同意公司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针对被告使用逼迫手段,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被告坚决不同意调往泉州工作,被告将继续在上海正常上班等等。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连续旷工通知书,告知被告已经连续2个工作日未至泉州工作,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休假手续,若被告2015年2月28日仍未回公司报到,则认定被告已明确意思表示以自动离职方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被告回复表示其一直在上海办公室上班,并没有旷工,被告的工作地点是上海,公司提出调动工作地点也没有与被告协商确认等等。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被告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均未回公司上班,无视公司纪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处考勤管理规范的规定,公司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10,400元(当月扣款2,600元)、通讯费补贴114.7元、劳保费13元、伙食补贴195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差额2,600元、通讯费35.30元、劳保费4元、伙食补贴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16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差额2,600元、通讯费差额35.30元、劳保费差额4元、伙食补贴差额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连续旷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16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至泉州工作的行为属于旷工,但经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地点为本市而非泉州,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及被告再三告知其已经怀孕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被告至泉州工作,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尚在“三期”内,故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10,400元(当月扣款2,600元)、通讯费补贴114.7元、劳保费13元、伙食补贴195元,因原告对被告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故即便被告未至原告指定地点工作,该期间并不构成旷工。原告扣除被告2015年2月部分工资及福利补贴缺乏依据,故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2,600元、通讯费差额35.30元、劳保费差额4元、伙食补贴差额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一苇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海丝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一苇2015年2月工资差额2,600元、通讯费差额35.30元、劳保费差额4元、伙食补贴差额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