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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云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云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靳云松在红塔区九龙池收费站附近光环停车场门口路段,从号牌为云ALQ5**的轿车上取走一用鞋盒包装的包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409颗,经称量重38.6克,同时查获手机两部,经鉴定,送检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云松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云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靳云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的开户说明,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云松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玉)公(司)检(电)字(2015)31号,检验报告(玉)公(司)检(化)字(2015)355号,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云松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云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云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云松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云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云松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6克、封口袋一个、鞋盒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郑明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