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兴梅与何开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艳,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恋爱,后不久就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不尽丈夫义务,被告为家庭琐事长期殴打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失和,现由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每次打架均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于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不久就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到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长期打架角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失和,现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3、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至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被告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因家庭琐事长期吵架角孽,甚至发展到双方一争吵就打架的地步,由此造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失和;原、被告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理解、关爱、扶持、照顾,互敬、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睦文明的家庭,并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但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原已改正错误,原、被告自愿和好;后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长期吵架角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然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仍然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为家庭琐事长期打架角孽并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何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加之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无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有子女,因此本院认为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抚养婚生女何某乙应当给付抚养费,根据何某乙的生活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现年7周岁)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向被告何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何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