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吴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张某某,高某,吴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427号原告马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被告吴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吴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位于牛家梁镇郭家伙场村6组前队办公室及门前空地(10亩)租赁于原告,租期为7年,前4年租金16万元/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交清了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2月13日,榆林市国土监察支队一大队发来文件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6条的规定,限期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合伙人张某)改正。其中“土地管理法”第44条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条款,第36条为禁止占用耕地,第67条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租赁标的物不适于继续使用,本合同自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自动终止。”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租金人民币16万元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1份,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取了原告租金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2、牛政法(2015)11号关于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报告1份,榆林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一大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租赁被告承包的村集体土地,用以办理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但被榆林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一大队阻挡不能办理停车场的事实。3、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榆林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一大队向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被告高某、吴某、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不承担各项手续的承办只是协助而已,至于有关部门的事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吴某、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组,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的村集体土地经审批规划的合法建筑(八间砖混结构,三相电、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及榆林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一大队向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系村集体土地并经审批规划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高某、吴某、李某经审批在牛家梁镇郭家伙场村建设会议活动中心项目,榆林市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乡字第610802201300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209.95㎡,投资21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马某、张某(乙方、承租方)、张某某(合伙人)与被告高某、吴某、李某(甲方、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及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特制定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位置。1、榆阳区牛家梁镇郭家伙场村六组前队办公室及门前空地。2、办公房七间和空地十亩。二、租赁期限。1、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合同期限为7年。2、承租期满前两个月,若乙方希望继续承租,应书面告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乙方的承租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办理续租手续,逾期告知视为放弃。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租赁标的物灭失或不适于继续使用,本合同自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自动终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七年总租金为1135000元。前四年租金160000元/年,后三年165000元/年。2015年1月10日已付定金20000元,其余租金等3天后场地硬化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付款方式:按合同起效日期、支付当年年平均租金(一年一付),之后按租期到期前2个月预付下一年租金。四、双方约定。1、乙方在承租场地内搞任何合法项目,甲方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如上述行为对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2、乙方如在租赁场地内修建临时建筑物,合同终止后无偿归还甲方,如有可动的设施归乙方所有。3、合同签订前甲方应提供场地内的动力用电和照明用电,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对该场地的建设所需的各类政府、乡、村、组等手续。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政府征用该场地,场地内相关配套设施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其他归甲方并退回乙方当年租赁费用。6、租赁日期生效后,甲方负责清理和硬化场地供乙方使用。7、合同有效期内租赁场地的连接主干道路甲方及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如有阻挡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该道路段硬化翻修,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8、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将场地或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方。五、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解除合同,已缴纳的房屋租金将不予返还。3、双方在合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合同还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1日,原告马某、张某向榆阳区牛家梁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关于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报告”,榆阳区牛家梁镇人民政府发了牛政发(2015)11号文件,内容为租用该组办公用房七间和土地十亩,新建停车场项目。2015年2月2日,原告马某、张某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马某。2015年2月6日,原告马某、张某向被告高某、吴某支付了场地租赁费16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吴某向原告马某、张某打下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马某、张某租地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收款人高某、吴某,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3日,榆林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一大队向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牛家梁镇郭家伙场村办华荣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通过法院释明后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吴某、李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租赁标的物不适于继续使用,本合同自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自动终止。”本案中发生了该情形约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高某、吴某、李某认为被告不承担各项手续的承办只是协助而已,至于有关部门的事与被告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场地及设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60000元,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过程中,2015年2月2日,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在所租赁的场地办理停车场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榆林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一大队向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2015)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系事实,但并非必然导致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吴某、李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马某、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