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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志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拘在逃,同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抓获,次日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5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DDA7**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庄镇太平地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色农家”南侧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程志国驾驶的蒙D8Q8**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国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法化酒鉴字第981号、98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程志国驾驶证复印件、蒙DDA7**号两轮摩托车及蒙D8Q8**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4)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