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兆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吴兆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30号原告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兆国,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兆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正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德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