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公里加52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已至东侧边缘的姚某乙发生碰刮,致姚某乙(1923年1月18日生)当场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姚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公里加52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已至东侧边缘的姚某乙发生碰刮,致姚某乙(1923年1月18日生)当场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姚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赔偿款88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供述,证实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刮被害人致死亡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证人丁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书证大丰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事故处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谅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