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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03号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21层2512。负责人余林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3号楼1层108房。法定代表人张志来。被告张志来,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张志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管理公司、张志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管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号楼,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365000元。2014年6月8日竣工,被告管理公司验收后给付原告11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表》,如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按照未支付款项自交工日期开始按照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志来作为担保人。管理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管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000元;2、判令被告管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张志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中联公司(乙方)与管理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宇健身装饰装修消防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号楼;1.3工程内容: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拆除移位、自动水喷淋系统;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2.2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2.3合同总期历时90天。三、合同价款,3.2固定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元。十六、工程付款,16.1预付款:在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工程款。16.2进度款支付:工程量完成一半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量完成到设备安装调试再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消防部门检测合格且验收后付到总造价的100%。16.3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追加合同条款,与进度款同期调整。二十一、违约责任,21.1当发生以下情况时,为甲方违约:(3)甲方未按本合同第16.3款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时,从约定日期期满的第二天起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中联公司(乙方)与管理公司(甲方)、张志来签订《还款计划表》,主要内容为:根据《XX装饰装修消防改造合同》(合同编号:2014-05-15)施工合同签订条款;……一、工程总价款36.5万元,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11万元;未付工程价款为25.5万元;按照合同条款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日期从乙方交付甲方开业日期开始。二、现甲方法人代表:代表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最迟延期3天)支付乙方剩余工程价款25.5万元整;三、以上工程款项如甲方逾期未还上乙方,乙方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违约金进行计算,交工日期2014年6月8日直至付清工程款及违约金。因为临近施工淡季,工人要求回老家之前结清人工费用、因甲方未及时支付欠款造成工人为追款通过劳动局追讨人工工资,所产生的费用及影响由甲方负责。落款处写明还款单位为管理公司,张志来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还款担保人签字并加按手印。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管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000元;2、判令被告管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张志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管理公司、张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管理公司、张志来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中联公司要求管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联公司要求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还款计划表中约定,违约金日期计算自2014年6月8日始直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现中联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6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还款计划表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张志来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表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志来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表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理公司、张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二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志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澜涛人民陪审员  刘俊德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