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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拱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乔勇与郭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勇,郭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拱初字第48号原告乔勇,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宋明宙,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莎莎,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林,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红、付艳华,兰州市城关区百善为老服务中心职员。原告乔勇诉被告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勇诉称,2014年3月15日,其与被告郭林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包经营被告经营的百善风味餐厅,承包协议有效期1年,每年签订一次,承包期限3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无故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强行将其购置的设备及食材等占有使用,致使其无法继续承包经营该餐厅。现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造成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上述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7,766.50元。经本院审查,本案诉争的百善风味餐厅全称为城关区红山东路百善风味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经营者为被告郭林。本院认为,诉讼必须有适格的主体;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综上,虽然本案诉争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形式上为被告郭林,但本案诉讼的被告不应为被告郭林,原告乔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16.50元,退还给原告乔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世祥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党新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