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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星、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于2015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家的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被告称原告离家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同时双方对是否共同生活亦存在意见分歧,原告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被告称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为结婚给付原告父母彩礼54000元。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购买手表(5400元)、西服(4704元)、衬衣(680元)、皮鞋(860元)、空调(6899元,已安装在被告所有的婚房内),合计18543元。原告给被告现金3300元。被告称其给原告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6469.84元,订婚、结婚当日,被告父母给原告“见面礼”、“改口费”分别为8000元、30200元,原告认为金银首饰的开销已包括在给付的彩礼中,对其他给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父母在结婚时赠与原、被告200000元,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00元为其父母对原告本人的赠与,与被告无关。除此以外,原、被告再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未能妥善处理,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抗辩如果原告返还结婚支出的相关费用即同意离婚的态度表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已离家在外生活,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要求将原告父母婚礼当天给付的2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且根据婚约习俗,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时给原告大额钱款是以原、被告缔结婚姻为目的,该款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应当将收取的彩礼钱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双方对是否共同生活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双方婚后相处时间较短的事实及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彼此都花费了一定的钱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生活所在城市婚礼的历史传统及风俗习惯,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已经给付的物品双方不再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袁某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袁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调解阶段的“被告抗辩如果原告返还结婚支出的相关费用即同意离婚的态度”意见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从始至终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结婚,被上诉人旋即离家,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一方面以“因双方对是否共同生活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却支持了共同生活的事实,前后矛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应当依法分割被上诉人父母在结婚典礼上向双方赠予的20万元。被上诉人父母在结婚典礼上表示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赠予20万元,系被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分割。一审以上诉人未能举证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无论从程序上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严重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沉迷赌博,结婚是被上诉人收取的礼金全部用于偿还上诉人的赌账,上诉人给予的彩礼全部用于支付结婚花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给付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父母赠与被上诉人的,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登记结婚后不久便发生家庭矛盾,又未能妥善处理,被上诉人已离家在外生活,可以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据其在调解阶段称“如果原告返还结婚支出的相关费用即同意离婚的态度”的意见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求离婚的话,应当把我为结婚支出的费用予以返还”,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是以返还结婚支出的费用为条件来决定是否离婚,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结婚后与被上诉人未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及双方为缔结婚姻彼此都花费了一定的钱款的事实,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父母在婚礼上赠予其与被上诉人2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根据婚约习俗,被上诉人父母在被上诉人结婚时给被上诉人大额钱款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为目的,该款应视为被上诉人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的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