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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小波与李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波,李道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潘小波。被告:李道勤。原告潘小波为与被告李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道勤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3日-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3800元,之后的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道勤承担。被告李道勤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道勤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道勤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道勤向原告潘小波出具的借条及领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李道勤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李道勤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道勤应当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小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道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