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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彩兰与秦伟、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兰,秦伟,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李彩兰,女,生于1939年7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方炳(李彩兰之子),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开福,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伟,男,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明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西乡公司安全员。原告李彩兰与被告秦伟、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兰的委托代理人华方炳、赵开福,被告秦伟、被告汉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兰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许,我从西乡县堰口镇分水岭村乘坐被告秦伟驾驶的陕F339**号(秦伟为车辆营运人,被告汉运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客运班车前往西乡县堰口街,被告秦伟驾驶该班车行驶至西乡县堰口镇元坝村六组时,为避让占道行驶的摩托车而紧急刹车,致我跌倒在车内受伤。我经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有胸骨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被告秦伟垫付医疗费3800元,其他费用分文未付。我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043.27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396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6.5元,合计15085.77元。被告秦伟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831.27元、门诊费79.9元、支付生活费100元,对这些费用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可予以赔偿。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意见与秦伟的意见一致。但辩称,汉运司和秦伟签订有客运经营合同,双方是租赁关系,秦伟独立经营,享受营运权益,合同也约定发生事故时由秦伟自己负责。故汉运司对原告李彩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伟、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认可原告李彩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彩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秦伟驾驶的营运客车时,双方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秦伟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人,有责任和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目的地。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除护理费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对于原告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实际营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彩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23.17元、护理费1680元(每天80元×21天)、营养费420元(每天2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21天)、交通费86.5元、伤残赔偿金396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745.67元,扣除被告秦伟已支付4011.17元外,再赔偿李彩兰10734.5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秦伟负担200元,原告李彩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