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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景长与郑俊义、王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长,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杨景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俊义。被告:王金萍。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俊义,总经理。原告杨景长诉被告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长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义、王金萍、鑫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长诉称,被告郑俊义与被告王金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俊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4000元(借款期内,按月息3%计算,利息为16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俊义、王金萍、鑫利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俊义为原告出具“今借杨景长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7天(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0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一次性归本金及利息(利息1600元),本息共计为201600元(实际计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打入账号为工行淄博市高新区支行、账号62×××80、户名郑俊义”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借款人下方加盖淄博鑫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郑俊义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按其诉称处理。另查明,被告郑俊义与被告王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鑫利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变更为淄博鑫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月3日变更为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郑俊义独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郑俊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鑫利达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下方加盖公章,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郑俊义,其行为系对借款的认可,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郑俊义、鑫利达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鑫利达公司系担保人的诉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俊义、鑫利达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支付借款利息83194.4元(均按本金20万元,其中借款期内,自2013年8月23日至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71.11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2323.2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俊义与被告王金萍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俊义、王金萍、鑫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景长借款20万元;二、被告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景长借款利息83194.4元;三、被告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景长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杨景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郑俊义、王金萍、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审 判 员  聂振锋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楠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