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18日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周某乙、赖某乙、赖某甲、包基祥、何照军等人前往其种植在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升平分场茅田工区6林班2经营班2、4小班林地(位于灵山县文利镇升安村委会黄竹头村附近的石窝丫山岭处)的桉树进行砍伐,并雇请周某丙负责运输。2014年11月15日、16日,周某丙驾驶桂E×××××自缷货车先后装运了两车桉木到灵山县文森木材加工厂出售,分别净重为12.96吨和13.54吨。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升平分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周某丙、何照军等人在砍伐现场装运桉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桂E×××××自缷货车及价值人民币1694元的桉木共9.07吨。经钦州市鸿嘉林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面积共计13亩,林木蓄积量共计41.9立方米,林木材积33.9立方米。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升平分场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桂E×××××自缷货车发还给周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山界林权证,过磅单,证人甘某的证言,证人赖某甲、周某乙、赖某乙、周某丙、包基祥、何照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面积及蓄积鉴定意见、桉原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滥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共41.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共41.9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