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官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鹏与尹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赵鹏,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桐彬,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尹超,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赵鹏与被告尹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与其丈夫张庆波经营货车跑运输期间,雇佣我开车。至2015年5月,他们累计拖欠我工资75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直拖欠。2015年5月20日,我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张庆波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系张庆波的妻子,二人共同经营货车跑运输,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张庆波给付我工资72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超与张庆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至2015年,张庆波雇佣原告赵鹏驾驶其经营的货车跑运输,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5300元。在此期间,原告代为收取永龙装饰材料厂运费7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请张庆波给付工资753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庆波给付原告工资72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7200元,于10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分期付款约定履行任一笔款项,则原告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本院(2015)大官民初字第00157号调解书生效后,张庆波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张庆波给付工资72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庆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共有财产,被告对共有财产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庆波雇佣原告驾驶其经营的货车跑运输,经本院调解确认拖欠原告工资72000元未付,被告对此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张庆波给付工资72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超对张庆波给付原告赵鹏工资72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