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玉香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香,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34号原告田玉香。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原告田玉香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饭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香诉称:宝龙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我借款260000元,其中本金为242000元,剩余18000元是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宝龙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83920元。被告宝龙公司辩称:田玉香应当提供向宝龙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且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经审理查明:宝龙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田玉香出具借款单两张,确认其向田玉香借款200000元和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30%。该事实有田玉香提供的两张借款单予以证实。另查明,其中的60000元借款,田玉香承认借款本金实为42000元,加入部分利息后宝龙公司出具了60000元的借款单。宝龙公司认为田玉香应当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款的金额及事实,田玉香称242000元借款是现金给付。宝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另查,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田玉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田玉香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玉香主张的年利率为24%,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借款单之前的借款凭证,故本院按照实际借款本金242000元来计算利息。对于宝龙公司提出田玉香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宝龙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张雅文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交易习惯,出具这样的借款单代表宝龙公司收到了相应的借款,故在宝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宝龙公司更名为世纪饭店后,世纪饭店作为原宝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者,应当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玉香借款本金242000元,并给付利息1064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共计38个月,利息为242000×24%×38÷12=106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