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与章仁杨、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章仁杨,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住所地大田县。负责人张贵嘉,主任。被告章仁杨,男,1991年9月22日,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连文萃,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朱汉杰,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培观,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华信用社)与被告章仁杨、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华信用社的负责人张贵嘉和被告章仁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华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8日,借款人章仁杨因从事养殖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仁杨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29941.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69841.78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被告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对被告章仁杨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章仁杨辩称,对尚欠借款本息69841.7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太华信用社与章仁杨、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章仁杨向太华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8‰,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份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太华信用社依约向章仁杨发放了贷款4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章仁杨尚欠借款39900元及其利息29941.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太华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太华信用社与章仁杨、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章仁杨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仁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偿还借款39900元及利息29941.78元(计至2015年8月25日),合计人民币69841.78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连文萃、朱汉杰、陈培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章仁杨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