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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2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张**、张**及王**到北票市哈尔脑乡刘杖子村西沟组村民王**家,将东屋柜内铁盒里的30元硬币、西屋箱子内棕色钱包里的2200元现金及6盒长征牌香烟、6盒泰山牌香烟、1条黄果树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6盒长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6盒泰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1条黄果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伙同张**、张**及王**到北票市哈尔脑乡黄土梁村韩家台组村民张**家,将东屋的一台组装电脑及一部手机盗走。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伙同张**、张**及王**到北票市哈尔脑乡初级中学食堂左侧仓库,将香烟、火腿肠等物品及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7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刘*伙同张**、王安良(行政处罚)、王**到北票市哈尔脑乡河东村河东组村民刘金刚养鸡场盗走20只本地鸡,经鉴定,被盗本地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伙同邹**、张**到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二组村民逯**(系邹**姑父)家,将西屋的一台联想牌电脑机箱及大衣柜内紫红色兜子里的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刘*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15元。案发后,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与谢**在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星光大道”歌厅门前马路上,因琐事殴打陈磊,致陈磊头部、唇部受伤。经鉴定,陈磊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近左下唇唇红缘皮肤有一贯通创,皮肤侧瘢痕长1.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玉华、王**、刘**、刘**、张**、张**、刘**、逯**、邹**的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地点、被盗财物及被告人作案手段。2、证人王**、姜**、黄**、刘**、胡**、康**的证言证实了参与作案人员及盗窃手段。3、证人张**、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案后销赃的事实。4、证人王**证实:2012年12月5日一天下午,我和刘*、张**、王**在刘*家偷了十多只小鸡,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都让张**拿着。5、同案犯张**、张**及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盗窃财物。6、户籍证明证实:刘*1996年9月23日出生。7、北票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被盗物品及返还情况。8、经收购电脑的李**辨认,确认卖给其电脑的系王**。9、案发后,刘*、张**、张**、王安良、王**退赔了张凤霞、张维洋、刘金刚、王**、邹淑芹,并取得了谅解。10、北票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财物价值。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确定了案发现场。12、被害人陈*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12日20时左右,在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星光大道歌厅门口被二个青年男子殴打的事实。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见马宝、刘*、谢**跟陈磊互相拳打脚踢打起来,之后又被拉开了,后来陈*就走了。14、证人王**、邹**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12日晚,马宝、刘*手里各自拿着一个东西在歌厅门外砸了陈*头部一下,之后陈*上去踹了马*腹部一脚,马*也踹了陈*腹部一脚,当时刘*也踹了陈*腹部一脚,他们三个就互相拳打脚踢起来。当时陈磊、马宝、刘*、谢**动手打架了。15、谢**及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12日晚殴打陈磊的事实经过。16、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陈磊面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17、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8、自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陈磊已经于案后与谢**、刘*达成赔偿协议,陈*对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对刘*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进行了评价,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学昌审 判 员  王曙光代理审判员  陶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政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