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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维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韩林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维珍,韩林先,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淮阴广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素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珍,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林先,职业驾驶员。原审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淮阴广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与被上诉人王维珍、原审被告韩林先、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淮阴广达客运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第32080482014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4年4月15日13时15分许,韩林先驾驶苏H×××××号普通大型客车沿淮阴区刘老庄乡同心村境内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刘老庄乡同心村6组境内时,与该车乘客在下车后未及离开的王维珍发生碰刮,造成王维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调查认定,韩林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珍无责任。经质证,大地保险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原告王维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上人员,故大地保险不予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证明其主张,大地保险提供了2014年5月28日原审被告韩林先向大地保险报案时的通话录音及大地保险于2014年5月28日对韩林先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予以证明。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在下车的时候摔倒跌到头部,导致颅内出血,发生事故时原审被告韩林先认为是承运人责任险,故发生事故时仅报了一个承运人责任险,现在向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补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份通话录音前半部分是原审被告韩林先陈述,后因原审被告韩林先不会说普通话,换成广达公司职工卞先生陈述。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在刘老庄乡同心村6组,乘客即原审原告王维珍下车时车还没有停稳,在下车时摔倒在地上,因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韩林先看原审原告伤情不严重,自己开的车也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当时没有向大地保险报案。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询问笔录所载内容与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不一致,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为准。原审被告韩林先认为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出具的询问笔录上的字是自己签的。原审原告受伤就是下车后,两脚已经离开车子,因手还扶着车门没有放松,其驾驶车辆启动开走将原审原告刮倒在地上。至于向大地保险报险时说原审原告是下车后摔倒是因为大地保险人员询问其是否是摔倒的,其就顺口说是摔倒的。广达公司对大地保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队的事故卷宗,卷宗中无现场勘查笔录等调查材料,只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是韩林先亲笔书写,内容如下:“本人韩林先是淮汽集团广达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证号码为××。2014年4月15日下午一点十五左右我驾驶广达公司苏H×××××大客车载乘客前往刘老庄乡同心村,行至同心村6组时有乘客下车,我将车停到路边,该乘客下车后我随即加速继续行驶,因该乘客离我车太近,被我车刮到后,倒地受伤,我立刻停车报警,并将伤者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原审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审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还调取事故发生当天广达公司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保险)报案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报案人姓卞,是广达公司的,不是当事人。报案称有乘客摔伤,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广达公司,原审被告韩林先系广达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王维珍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6579.99元。原审原告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枕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7日分别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气管切开术,右枕部硬膜下脓肿钻孔引流术+切口清创缝合术,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原审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8750元。原审原告王维珍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入住淮安市中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589.46元。原审原告入院诊断:中医:筋伤气滞血瘀。西医: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枕骨骨折;3.颅内感染;4.脑积水;5.肺部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慎起居;2.门诊随诊。另,原审原告王维珍门诊花费181元,购买白蛋白花费4158元,购买护理床花费1230元,购买轮椅花费750元,购买尿片、床垫花费3000元。广达公司已经垫付王维珍医疗费用250000元。经原审原告王维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维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2级,左侧上下肢肌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遗留脑外伤所致重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颅脑缺损6c㎡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王维珍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始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伤后的护理期限为始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包括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40日。3、护理人数评估:被鉴定人王维珍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4、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王维珍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后期医疗费用: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多少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供参考)。王维珍为此支付鉴定费4750元。原审又查明:原审原告王维珍母亲朱维芳生于1932年8月9日,共生育子女三人,系长女王素珍、次女王维珍、长子王维军。原审原告王维珍主张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亮全程护理,应按照李亮的误工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提供了昆山市玉山镇淮沭精密模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亮是本公司员工,月薪3800元,加班工资、饭补另算,其自2012年6月8日起在本公司上班,2014年4月10日因没来上班,本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工资表载明李亮2014年1月工资为7320元,2014年2月工资为3830元,2014年3月工资为4050元。经质证,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载明李亮自2014年4月10日起未前往公司上班,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时间上不一致,且原审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审原告的护理费。原审原告王维珍主张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除由其儿子李亮全程护理外,在请护工之前还有原审原告家人护理了13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1040元。对于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原审原告提供的护工收据显示2014年4月17日即有护工出具护工费收据,与原审原告当庭陈述不符,且护工费总额为8750元,结合原审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及本地护工标准核算基本相符,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王维珍主张按照20年计算后期护理费,原审被告认为应分期给付,不同意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审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之后的护理费原审原告可再行主张。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6579.99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2589.46元(淮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4158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81元(门诊费用)=293508.45元(其中原审被告广达公司垫付250000元,原审原告自付4350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85天(淮安市中医院住院天数)】×20元/天(原审原告主张)=3700元;(3)营养费,240天(鉴定期限)×20元/天(原审原告主张)=4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8750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工费)+100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80元/天(本地护工标准)+85天(淮安市中医院住院天数)×80元/天×2人】+后期护理费【5年×365天×80元/天】=176350元。(5)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287天,未超出鉴定期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87天×14958元(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1761.50元;(6)××赔偿金299160元+19700=318860元,其中,××赔偿金:14958元(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9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3人=19700元;(7)××辅助器具费1230元+3000元+750元=4980元;(8)交通费,根据原审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18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15809.95元。原审原告王维珍诉称,2014年4月15日13时15分许,原审被告韩林先驾驶苏H×××××号普通大型客车沿淮阴区刘老庄乡同心村境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村6组时,与该车乘客在下车后未及时离开的原审原告王维珍发生碰刮,造成原审原告王维珍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韩林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王维珍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原审被告广达公司,该车在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3847.72元;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韩林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原审被告广达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广达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广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系原审被告广达公司,原审被告韩林先系原审被告广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广达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辩称:1.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以简易程序作出不合法,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原告伤在头部,其下车后头部与涉案车辆发生刮、碰没有可能。本案也没有任何原审原告头部与涉案车辆直接或间接发生刮、碰导致伤残的证据,所以本案不属于原审原告作为车外人员与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3.根据原审被告韩林先签字的《现场勘验询问笔录》和事后其向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报案通话录音以及原审被告韩林先向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泰和保险报案等情况,均能证明原审原告伤残是从涉案车辆下车摔倒致伤,不是在车下摔倒致伤,也不是下车后与涉案车辆刮、碰所致,更不能主观臆断认为是刮、碰导致摔伤所致。原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虽提供了通话录音和询问笔录加以证明,但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其未能显示出事故发生时的细节,仅笼统陈述乘客下车的时候摔倒在地上了,而原审被告韩林先2014年4月16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当事人陈述是原审原告下车后,被车辆刮到后倒地受伤。因原审被告韩林先在事故发生次日本人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比较详细具体,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短,而大地保险向其询问的内容比较简单,不详细,并未询问是否被肇事车辆刮到受伤。原审被告广达公司姓卞的员工当天向泰和保险报案时,未说清事情发生的具体情况,也不是肇事者原审被告韩林先本人当天报的案。综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韩林先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作为车下人员与肇事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原审被告韩林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仅向承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而未向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报案,说明原审原告应属车上人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韩林先的行为应属认识错误,应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认定原审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大地保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故原审原告全部损失为865809.95元(815809.95元+50000元)。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害,应当首先由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币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审被告韩林先系原审被告广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认定由原审被告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免赔率为20%,故由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币400000元(500000元×80%)。原审原告的其他损失345809.95元由原审被告广达公司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原审被告广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95809.95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赔偿原审原告王维珍各项损失合计520000元;二、原审被告广达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维珍各项损失合计95809.9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9元,鉴定费4750元,合计10419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王维珍负担1419元,原审被告广达公司负担3500元,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负担5500元。大地保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信事故认定书错误。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该事故认定书,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维珍的伤情远远超出轻微伤的范畴,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事故卷宗中仅有韩林先的个人陈述,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勘验现场、固定证据等职责;事故认定书对碰撞部位等细节问题未作记载。2.韩林先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个人书面陈述在本案中不应采信。韩林先的陈述系其单方作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3.报险记录、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维珍系下车时摔倒受伤,而非下车后与涉案车辆碰刮倒地受伤。4.韩林先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个人书面陈述是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申请调取,而上诉人原审中并未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原审不应擅自出示该证据并以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判项,确认王维珍的受伤原因是下车摔倒,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维珍及原审其他被告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维珍是下车时摔倒,还是下车后碰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并赖以认定责任的事实为“韩林先驾驶苏H×××××号普通大型客车沿淮阴区刘老庄乡同心村境内时,与该车乘客在下车后未及(时)离开的王维珍发生碰刮”,而原审被告韩林先、广达公司职工卞先生向大地保险的报险录音陈述及原审被告韩林先在大地保险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笼统,含糊其辞,前后矛盾;原审被告广达公司职工卞先生向泰和保险的报险录音陈述明确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述当事人报险的陈述目的在于履行保险理赔的必经程序,而非对事实的确认,且当事人向两个承保不同险种的保险公司报险,其行为属于认识错误。本案应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依此判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何正洪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