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文廉与黄文秀、王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32-1号申请执行人韩文廉,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文秀,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王梅,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韩文廉与被执行人黄文秀、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文廉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文秀、王梅归还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黄文秀名下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琪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