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隆回县农药厂、张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隆回县农药厂,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伊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隆回县农药厂,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高武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兴忠,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邓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隆回县农药厂、张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隆回县农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至2012年9月14日止的利息850221.57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488%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对被告隆回县博尔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隆回县农药厂不履行债务时,被上诉人张某某、邓某某对被上诉人隆回县农药厂所欠上诉人农行隆回县支行100万元借款在其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0元,由被上诉人隆回县农药厂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隆回县农药厂、张某某、邓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隆回县农药厂、张某某、邓某某银行无存款,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隆回县农药厂、张某某、邓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