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执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姚秀梅、郑伯忠、郑伯智与郑邦英、曾松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39-03号申请执行人:姚秀梅,女,汉族,1953年2月25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申请执行人:郑伯忠,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申请执行人:郑伯智,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执行人:郑邦英,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执行人:曾松州,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姚秀梅、郑伯忠、郑伯智与郑邦英、曾松州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郑邦英、曾松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姚秀梅、郑伯忠、郑伯智271635.75元;二、被执行人郑邦英、曾松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郑伯忠2918.46元;三、被执行人郑邦英、曾松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姚秀梅2500元。被执行人郑邦英、曾松州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12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上列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本院依法以(2015)汕阳法执字第39-01号和第39-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郑邦英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北社区居委陇尾洋“下山虎”厝一座(面积约118㎡)。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评估价格为222800元,并以该评估价作为首次拍卖保留价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但无人竞买。本院依法将拍卖保留价先后调降二次,最后以142592元为拍卖保留价继续拍卖,均无法成交。经征求三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三申请执行人均不愿意以最后拍卖保留价142592元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另经本院依职权查询本辖区内国土、房管、工商、车管、金融机构等部门,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调查事实表示认可,且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邦英其名下房产经拍卖无法成交,三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意以物抵债。同时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翁桂裕审判员  姚松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绍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