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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以来,长期分居,至今未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王琴琴、男孩王国梁,两小孩现均已成年。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达34年之久,婚后生育了1对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