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洪春与罗荷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春,罗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090号原告徐洪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项玉宝,居民。被告罗荷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洪春与被告罗荷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玉宝与被告罗荷花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春诉称,2015年6月13日20时许,罗荷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涟水县涟南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涟水县第五中学西侧路段时,撞到行人徐洪春,造成徐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荷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洪春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7203.65元,双方就事故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罗荷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0时许,罗荷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涟水县涟南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涟水县第五中学西侧路段时,撞到行人徐洪春,造成徐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荷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洪春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7203.6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叁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个人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35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徐洪春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罗荷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洪春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罗荷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203.65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05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027.65元,由被告罗荷花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荷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洪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0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