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湾法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执行人:苏某某,男。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至第六期的购房款693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其中第三期17333元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第四期款17333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第五期款17333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30日其计算,第六期款17333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二、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苏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告苏某某拖欠的购房款69332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苏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苏某某未按期履行。本院依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查封了苏某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某某苑1栋三单元903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330002**。此外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某某经查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书面申请本院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湾法执字第2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审 判 员 徐少雄人民陪审员 曾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