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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张雪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张雪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诗,男,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身份证号码:×××36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张雪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199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0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用于购布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9日至1999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7.92‰,以被告位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西路83号四幢204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人民币35000元划入被告的指定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13974.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0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975.76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13974.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购布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消费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登报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张雪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张雪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雪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农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与被告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0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西路83号四幢204房作抵押担保向开平农行贷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购布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9日至1999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7.92‰。同月20日,双方在开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设定日期为1998年1月19日至1999年1月19日止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开平农行于当天将人民币35000元划入被告的指定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清还借款本息。开平农行多次催讨还款并与被告对帐。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签名确认至2012年9月20日尚欠开平农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336.30元。此后,开平农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于2009年8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西路83号四幢204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计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9336.30元,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市支行对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西路83号四幢204房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雪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