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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201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江阴市周庄镇钱家湾新村196号杰诚纺织厂第二车间,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手提包内人民币100元左右。2、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871号宏强纺织布厂最南面车间,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挎包内人民币600余元。3、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8月29日11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周山路58号江阴银瑞纺织有限公司南面车间,乘隙窃得被害人邵某钱包内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尹某因上述第3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笔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吴某、邵某的陈述笔录,公安局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曾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