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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明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明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江口县德旺乡交界村坎上组烧鸡湾山林中先后使用油锯砍伐马尾松7株和杉木10株,并将所砍伐的树木锯成数节。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胡明某将已砍伐的树木搬运至德旺乡郭家沟装车时,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德旺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829立方米。另查明:在2014年11月17日的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中,鉴定结论为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6.0506立方米,因此次鉴定没有将被告人胡明某所伐本组的集体林木分开,故在2015年8月22日的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再次鉴定意见中,分为砍伐分界路坎上(属德旺乡交界村坎上组)马尾松7株,活立木蓄积3.9334立方米,杉木10株,活立木蓄积0.8956立方米,共计活立木蓄积量4.829立方米;砍伐分界路坎下(属德旺乡交界村冉寨坪组)杉木15株,活立木蓄积1.2476立方米。从被告人胡明某处扣押的杉原木55件,松原木27件,已被德旺乡林业站作出处理,得款人民币1495元,并交江口县财政局德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某无异议,有证人徐漫某、张发某、廖国某、廖春某、胡吉某、张发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明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2份),鉴定资质证书(2份),江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2份)、伐桩检测记录(2份)、照片(10张),指认作案工具(油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尺单,提取作案工具(油锯)笔录及照片(2张),被告人胡明某指认自己新旧木房及正在装修新木房的照片(6张),江口县林业局德旺乡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界笔录,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德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集体山林管理证,收款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胡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8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胡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82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明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某盗伐林木是为自己修建房屋,属生活所需,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先行羁押的13日依法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交国库。)二、扣押被告人胡明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胡明某处扣押的木材变卖后得款人民币149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