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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与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周某某,女,山东省齐河县人。原告刘某某,女,山东省齐河县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山东省齐河县人。系刘某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诉称,周某某与刘某甲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刘某某生于2004年2月19日,次女刘某乙生于2011年7月1日。婚后原、被告在王老实村修建了一个标准的院落。2009年3月王老实村村庄改造拆迁,根据王老实村拆迁安置标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楼房,原告母女和被告共取得拆迁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2014年6月23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离婚,长女刘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次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法院以原、被告所主张的120平方米楼房及储藏室双方均不同意评估,无法认定其价值为由,要求双方另案处理。现在被告已再婚,在争议楼房居住,原告没有房屋,一直寄居在娘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齐河县开泰社区14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及储藏室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周某某婚后盖平房时欠了七八万元的外债,婚姻存续期间也有欠账,周某某不承认外债,其认为房屋与外债应一起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刘某某生于2004年2月19日,次女刘某乙生于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23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女刘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次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2009年原、被告所在王老实村将周某某、刘某甲婚后所盖的平房拆迁,根据王老实村每人40平方米楼房的拆迁安置标准,当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周某某、刘某某和刘某甲共取得拆迁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及附属储藏室一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楼房没有房权证明,对楼房的实际价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拆迁安置的楼房如何分割?二、被告主张的债务如何处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民事判决书原件及拆迁通知书、拆迁安置协议、拆迁验收合格证、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核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案涉房屋是基于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的户籍所得,原告对该楼房享有财产权益。刘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违反忠贞义务,应在财产分割时少分或不分。被告刘某甲经当庭质证对保证书有异议,保证书是其喝酒后周某某逼迫其所写,以后也没有再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主张其于婚后2010年曾贷款五万元用于盖房子,2011年至2013年两次贷款十六万元用于做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属小产权楼房,各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仅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该拆迁安置楼房是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拆迁安置协议按人口数量安置的。该案中争议的房屋是按原告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每人40平方米分配的,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或房屋的作价未能达成协议,为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楼房的实际状况,确定两原告对安置楼房的80平方米享有居住权,并对该处楼房配套的储藏室享有使用权,被告刘某甲对安置楼房的40平方米享有居住权,并对该处楼房配套的储藏室享有使用权。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刘某某对位于齐河县开泰社区14号楼1单元201室共120平方米的楼房中的80平方米享有居住权,并对该处楼房配套的储藏室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刘某甲对位于齐河县开泰社区14号楼1单元201室共120平方米的楼房中的40平方米享有居住权,并对该处楼房配套的储藏室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2967元,原告周某某、刘某某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