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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美丽与徐州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丽。委托代理人戴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丰财小区11-1-102室。法定代表人洪玉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新传。上诉人刘美丽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被上诉人环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新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刘美丽将环美物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7170元;2、支付2014年9月欠发的工资573.7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7743.75元×25%=1935.94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640元;5、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应享受的降温费及取暖费5280元。同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12月8日,刘美丽以申请仲裁事项诉至法院。环美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环美物业公司也从未向刘美丽发放过工资。刘美丽之所以会在环美物业公司承包保洁业务的工作地点工作,是因为环美物业公司将相关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张丛,张丛又安排刘美丽从事相关保洁工作,并由张丛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且刘美丽也是通过张丛的工作人员朱述萍领取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不具备形式要件),但具备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刘美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环美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第三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刘美丽未能证明其(作为劳动者)接受了环美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环美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环美物业公司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环美物业公司亦否认与刘美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刘美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环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鉴于刘美丽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予以支持,均需以确定其与环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故刘美丽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美丽对环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美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张丛的身份,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与张丛之间的转、发包关系,应通知张丛到庭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定被上诉人与张丛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有关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环美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能举证充分说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审理期间,刘美丽向法庭提供环美物业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据形式:照片;证据来源:因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2014年9月的部分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解,调解期间,上诉人抢拍的照片;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环美物业公司质证称:工资发放表是虚假的,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表格歪曲,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就是拼接的。环美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等确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张丛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张丛为诉讼当事人。综上,上诉人刘美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