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景吉与阜宁县沟墩砖瓦二厂、陆崇锋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吉,阜宁县沟墩砖瓦二厂,陆崇锋,朱中于,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田景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健、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沟墩砖瓦二厂,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丁王村。法定代表人戴为智,该厂厂长。被告陆崇锋,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于,农民。第三人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中心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风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景吉诉被告阜宁县沟墩砖瓦二厂(以下简称砖瓦二厂)、陆崇锋、朱中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沟墩镇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吉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卢卫卫,被告陆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朱中于,第三人沟墩镇政府法定代理人郭风稳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砖瓦二厂法定代表人戴为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吉诉称,第三人将砖瓦二厂整体转包给被告陆崇锋经营,被告陆崇锋与被告朱中于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朱中于找到我到砖瓦厂工作。我在生产过程中右手被绞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九级残)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50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砖瓦二厂未有应诉答辩。被告陆崇锋辩称,我与原告从不相识,我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受雇于朱中于,为朱中于提供劳务;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我与另二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连带赔偿的法律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中于辩称,我只是提供劳务,安全设施由厂里提供,赔偿责任应由厂里来承担,我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沟墩镇政府述称,砖瓦二厂主体不适格,因为该厂早已歇业,多年未进行工商注册年检;我镇仅是将代管的厂房及设备出租给被告陆崇锋使用,我镇对被告陆崇锋及砖瓦厂不具指挥控制权,原告未向我镇提供劳务。我镇与被告陆崇锋协议约定生产经营中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陆崇锋自负。综上,我镇对原告受伤亦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砖瓦二厂为镇属企业。2012年1月1日,阜宁县沟墩镇工业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陆崇锋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被告砖瓦二厂租赁给乙方经营,年租金300000元;租赁期间,乙方只享受资产使用权,不得擅自变卖或处理集体资产;原企业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在承包期内一切安全自行负责;乙方在生产经营中,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8日,被告陆崇锋按照协议约定向沟墩镇政府财政所交纳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抵算5年的承包金。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陆崇锋作为甲方和被告朱中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砖瓦二厂整个生产劳务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水电、住所、电瓶车等所有服务工具及场地,并在现有的条件基础上,根据乙方的要求,将现有的机械修理好,保证正常生产;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指挥,保质保量完成全年生产任务;乙方必须带足生产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每人一律坚守岗位,车间工人带好安全帽,按规定操作,如不按操作程序操作,开小差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劳动工资核算及奖赔制度甲方按照九五砖每万按760元,多孔、保温砖每万按1120元,中三孔每万按2300元,大三孔每万按2500元结算给乙方;工人工资以红砖数量月底结算,次月十五内发放;乙方签合同时交押金50000元。此后,被告朱中于组织原告田景吉在内的数名工人在砖瓦厂从事劳务,被告朱中于从被告陆崇锋按劳务合同结算劳务费后,按其对工人按件计酬确定的劳务工资的数额发放工资,余额归被告朱中于所有。2014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注意自身的防护,操作不当,致右手被机械绞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指体毁损伤,右环小指末节指体部分缺如。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陆崇锋支付。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右手拇指肢体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三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0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九级残)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50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朱中于承包砖瓦二厂的劳务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为砖瓦二厂提供劳务,被告朱中于按照协议的约定与被告陆崇锋结算劳务费。被告朱中于对原告田景吉等劳务人员实行按件计酬,由其直接向原告田景吉等劳务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剩余的劳务费均归被告朱中于所得。原告田景吉等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直接受被告朱中于的管理、安排。故从原告报酬的获得,所受的安排、指挥、管理等情况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朱中于系雇工与雇主关系。被告朱中于作为雇主其未有尽到安全职责,对劳务人员是否按规操作管理、督促不力,应对原告田景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田景吉做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的劳动防护、安全意识不强,引发本起事故,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朱中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景吉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陆崇锋租赁被告砖瓦二厂以砖瓦二厂的名义在经营活动中,个人将被告砖瓦二厂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朱中于,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被告陆崇锋与被告砖瓦二厂对原告田景吉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砖瓦二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人沟墩镇政府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却将其对外发包,从中受益,故第三人沟墩镇政府应在收取的租金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方均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或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第三人述称,被告砖瓦二厂已多年没有年检,不具民事主体资格,因该企业没有注销仍然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陆崇锋已为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8元及鉴定费1560元,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为900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9天,为162元;残疾赔偿金130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3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各项合计159967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景吉支付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损失128973.6元。二、被告陆崇锋、阜宁县沟墩砖瓦二厂对上项被告朱中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对上项被告朱中于的给付义务在收取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616元,由原告田景吉负担568,被告朱中于负担204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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