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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兰贤芳与尚涛、纪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03号原告兰贤芳(身份证号)。电话委托代理人姜学喜,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涛(身份证号)。电话被告纪承(身份证号)。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6号。(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兰贤芳与被告尚涛、纪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贤芳的委托代理人姜学喜,被告尚涛、纪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贤芳诉称,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尚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冷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尚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0.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9912.5元,护理费8672.8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28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纪承的,我开车拉着纪承外出干活而发生的事故。为原告垫付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纪承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尚涛驾驶被告纪承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纪承外出工作过程中,沿冷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步行的原告兰贤芳及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尚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贤芳无责任。兰贤芳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0140.18元。被告纪承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11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兰贤芳外伤致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此损伤的残情程度属伤残十级;外伤致右侧第1-4、10-12肋骨骨折,此损伤的残情程度属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2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总值为12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涛为原告垫付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另查明,原告兰贤芳系青岛京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3108元。其母亲生文英,生于1951年2月22日,她育有二女。兰贤芳与其夫兰瑞军生育的长子兰凯,生于2005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青岛京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尚涛提交的垫付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尚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纪承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兰贤芳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尚涛作为驾驶人,被告纪承作为车主和受益人,应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兰贤芳系青岛京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40.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护理费8672.8元(117.2元×29天×2人+117.2元×16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12.5元过高,依据其实际收入,应为15540元(3108元÷30天×150天);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0.48元计算有误,应为16212元(母亲:10808元×16年×12%÷2人+儿子:10808元×9年×12%÷2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2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兰贤芳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6630.58元(30140.18元+580元+91905.6元+8672.8元+2000元+1280元+15540元+16212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80元,共计121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5350.58元(166630.58元-121280元),由被告尚涛、纪承共同赔付,兑除被告尚涛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尚涛、纪承还需赔付原告1535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贤芳经济损失12128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尚涛、纪承赔偿原告兰贤芳经济损失1535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兰贤芳的请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393元。由原告兰贤芳负担183元,被告尚涛、纪承负担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