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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刘某某舅父。被告瞿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被告瞿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涂某,系被告瞿某姨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甲,被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一子刘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同且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同时被告爱好赌博,原告曾多次为被告偿还赌债。2012年6月、原告因被告学车期间醉酒未归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达3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盼与其和好未果,现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上各自独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被告应补偿原告青春损失费、子女抚养费、赌金、学车费、物资材料费共计70500元,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彭某甲、李某某证言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情况;户名为刘某的存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系分居,且分居期间仅汇款1000元的情况;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瞿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系原告捏造,被告赌博是因原告家人影响教唆所致。原告脾气暴躁,不仅对被告暴力相向,原告连自己的父亲都出手殴打。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需补偿被告结婚生小孩以来的精神及青春损失费20万元,且要补偿被告父亲曾给原告家修屋做工的费用7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瞿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出手殴打被告情况致被告受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旁人不一定清楚原、被告是否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瞿某200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2009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殴打被告致被告受伤,此后被告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由此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给被告补偿被告父亲给原告家修屋做工的费用,同时要求原告一人承担抚养两个子女的义务,达不到上述条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