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审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徐建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徐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657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屠俊勇。被执行人徐建兴。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土资罚(2015)11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没收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一案,申请执行内容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腾空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交由大荆镇人民政府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乐土资罚(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其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处罚款6675元。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的土地,并腾空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交由大荆镇人民政府管理。被执行人仅履行缴纳罚款6675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执行人又未履行腾空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乐土资罚(2015)117号行政决定没收内容,由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大荆镇人民政府在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2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腾空完毕后,由大荆镇人民政府监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