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阳盛光宏源路灯设备销售处与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盛光宏源路灯设备销售处,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忠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光宏源路灯设备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翟家村。法定代表人:黄栋,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广,男,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6号。法定代表人:梁宏新,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常忠宽,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支旭东,男,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盛光宏源路灯设备销售处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盛光宏源路灯设备销售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沈阳盛光宏源路灯设备销售处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盛光宏源路灯设备销售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