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余苗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2号楼708室杭州优琪实业有限公司前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庞某放在该处的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2元)、倩碧牌唇彩一支(价值人民币52元)、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3元)及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西湖区天堂软件园E幢11楼杭州摩比科技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办公席上的唐狮牌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18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8元)、苹果牌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108元)。3.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西湖区浙商财物中心3号楼10层信合财富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1000元、本来生活网上消费卡三张(面值198元)及护手霜两支。4.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西湖区艾XX物技术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廖某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5.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本市西湖区江南电子大厦707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害人庞某被盗的挎包、唇彩、钱包及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唐狮牌外套、小米牌手机、苹果牌耳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王某乙、杨某、廖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甲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出剩余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98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