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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瞿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重百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瞿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瞿某处查获海洛因4.58克、毒资100元,从谢竞处提取到海洛因0.04克。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1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瞿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