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与被告李建武、苗小玲、王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李建武,苗小玲,王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1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神河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建武,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苗小玲,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李建武妻子被告王贞,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与被告李建武、苗小玲、王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李建武、苗小玲、王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河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相互磋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武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及中集挂车一辆,车号为宁AA33**、宁AG7**挂,合同总价款为582000元,被告李建武在支付第一期首付款90000元款项及定金10000元款项后,李建武经对所购车辆反复认真验查,确认车况良好、配置等符合自我要求后,将车提走开始营运,余下价款482000元款项,原、被告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约定按36期分期偿还(从2013年6月1日始-2016年5月1日止),被告苗小玲、王贞作为担保人为李建武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武提走车辆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购车款,迄今为止被告应分期偿还车款382000元,只陆续偿还购车款145900元,逾期金额高达226100元,被告行为系恶意拖欠、严重违约,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应承担总车款30%的违约金即为174600元,原告在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偿还款项30%的违约金即为67830元。本案被告苗小玲、王贞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被告李建武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武立即支付原告售车款3361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武赔偿原告违约金67830元;三、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神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李建武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82000元。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100000,余下款项4820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购车款、保险费等,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全部购车款,包括所有到期以及未到期的购车款,并由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苗小玲、王贞自愿为被告李建武的债务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了管辖权。该合同的签订均系三被告亲笔签名,无可厚非。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必须依约履行各方的义务,如果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建武、苗小玲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中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合同中的内容我没有看,并且前两页我没签字。《还款计划书》上的车号有改动,庭前给我的复印件上的车号是宁AA33**。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给我合同。被告王贞的质证意见为,我签字只签了第三页,当时原告公司的人拿了一沓纸,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我不清楚。证据二、《车辆出库交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交付合格车辆的事实。被告李建武对所购车辆进行了认真仔细地检验后,于2013年5月22日在车辆出库交车单上亲笔签名,并提走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李建武、苗小玲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王贞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实际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武截止起诉之日只陆续偿还车款1459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武、苗小玲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除了还款明细所列明的款项外,我另外还向原告公司还款144000元。被告王贞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情况不清楚。证据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建武在2013年5月30日,欠原告为其垫付的23899元的保险费,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原告依法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李建武、苗小玲的质证意见为,对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属实,是垫付的2014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保险费。被告王贞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情况不清楚。证据五、保险单一套三份。证明被告李建武所经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上货物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以上所保险种均是李建武要求后购买并出单,并由李建武亲笔签名确认,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17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事实。被告李建武、苗小玲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王贞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李建武、苗小玲辩称,1、欠款属实;2、欠款金额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要求与原告公司先行对账。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我们不应当承担,因为双方的帐款并未核清。希望能与原告公司调解处理。被告李建武、苗小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公司打款7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张,证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公司打款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打款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打款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打款10000元,2015年3月25日打款20000元;ATM转账回单两张证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公司打款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公司打款10000元;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两张证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公司打款17000元;农业银行ATM回单(字迹不清晰),证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公司分两笔打款6900元、10000元,原告公司只记账6900元。另外,2013年11月22日,在西宁市农业银行ATM机,向原告公司6228941200009162010(杨守钦)打款17000元,ATM机未出具票据。原告神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还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付款凭证以及付款金额因没有经过公司对账,我公司无法确认。证据二、《赔款说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在货物运输过程当中丢失货物造成其经济损失104174.5元,原告公司购买了保险,但是没有进行赔付,应由原告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神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被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至于采取什么手段,是被告自己应当主张的。并且保险单所保内容是应被告要求所购买并出单,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王贞辩称,1、在我担保签字的时候,公司告知我担保的是只负责联系李建武和寻找车辆,不承担经济责任;2、李建武没有按期付款以及公司扣车的事情,没有人通知我。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义务我不予认可。被告王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神河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被告李建武、苗小玲、王贞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合同中记载的车辆价款、付款方式、时间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神河公司提交的车辆出库交车单、实际还款明细、欠条原件、保险单,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武、苗小玲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84000元,经原告神河公司庭后核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于2013年11月6日打款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打款10000元,2014年12月13日打款20000元的四张凭证,被告李建武陈述并非由其本人打款,系案外人金彦国个人的打款凭证。被告李建武庭后自愿将上述凭证退回。对其主张个人支付上述60000元的车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武提交的赔款说明,并非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要证明的运输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建武(乙方)与原告神河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武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牵引车(型号为DFL4251A10)、中集半挂车(型号为ZJV9401CLXBYA)各一辆,总价款为582000元;乙方在2013年5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90000元;余下价款482000元由乙方按36期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书;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购车款。乙方在车款未付清之前,由甲方同意代为办理车管、运管、保险等相关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缴纳。在乙方车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车户落户于原告神河公司名下,待车款及各项费用付清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购车款之前,如乙方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余下的全部购车款(包括所有到期或者未到期的购车款),并由乙方承担总车款的30%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甲方的要求随时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三年。被告苗小玲、王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被告李建武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0万元,原告神河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李建武。被告李建武于2013年5月22日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日还款30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1日前还款17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1日前还款150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每月1日前还款9000元;2016年5月1日还款5000元。共计482000元。原告神河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为上述车辆购买保险、缴纳车船税共计花费33899.69元。被告李建武于当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垫付保险费23899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建武除首付款外,又向原告神河公司支付229900元。其中原告神河公司已记账145900元,其余84000元由被告李建武当庭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神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神河公司当庭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降低至5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神河公司与被告李建武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神河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李建武,被告李建武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就分期车款,被告李建武向原告神河公司支付229900元,其中原告神河公司已记账145900元,其余84000元由被告李建武当庭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李建武于2014年5月29日有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神河公司保险费2389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武应当及时向原告神河公司付清保险费,故被告李建武庭审中提所主张的付车款84000元,应当先行抵付下欠保险费23899元,其中实际支付车款为60101元,被告李建武累计支付分期车款为206001元(145900元+60101元),未付275999元,截至本院判决做出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已到期未付车款为216999元,超过车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神河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建武支付下欠全部车款。对于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李建武支付下欠车款336100元的诉讼请求在275999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神河公司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总车款的30%的违约金,现原告神河公司自愿按照总车款582000元的10%向被告李建武主张违约金5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李建武支付违约金5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李建武承担二级维护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小玲、王贞在购车合同及担保书中意思表示真实清晰,自愿为被告李建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苗小玲、王贞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武支付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车款275999元、违约金58200,共计3341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苗小玲、王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小玲、王贞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建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减半收取3679元,由被告李建武、苗小玲、王贞承担3044元,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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