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唐某某经预谋,让他人伪造名为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临时居民身份证1张、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本及居民户口簿1本。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上述伪造的证件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鸿宇易贷公司,将上述伪造的证件抵押给该公司用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被该公司员工发现上述证件系伪造而未果。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卫忠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提供的真实样章及沈某某提供的相关证件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理。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