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彦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彦良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281号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753-2。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彦良,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何彦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牟震林、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博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博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自行出资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650元。2014年12月,被告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应为该车缴纳保险费并进行年审,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为其代缴,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被告代缴了车辆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4347.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并对车辆进行年审,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650元、保险费(含车船税)4347.67元,共计5997.6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挂靠车辆进行年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彦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融博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何彦良(乙方)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1、乙方将自行出资购买的东风牌汽车一辆,挂靠于甲方。2、车辆基本情况:车辆牌号:渝B6P1**,厂牌型号:EQ5030CCQG72D2AC,车架号:LGDXF81AXBA180278,发动机号:C11101443A。二、挂靠经营期限,挂靠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日止。三、乙方在挂靠合同存续期间每年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全年挂靠管理费1650元,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前。乙方不得拖欠。五、1、乙方应对挂靠于甲方的车辆按时投保并向甲方缴纳保险费。投保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保险公司费率计算,乙方必须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向甲方全额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对甲方投保的优惠归甲方所有,甲方免收保险代理索赔手续费。2、投保险种及保险限额约定如下: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伍拾万元以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坐)每人五万元以上,乘坐意外险拾万元以上;…。十、违约责任及其他:1、以上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车辆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渝B6P1**缴纳了保险费(含车船税)1407.2元。审理中原告融博汽车运输公司请求将保险费变更为1407.2元、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并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机打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融博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何彦良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管理费及保险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垫付了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保险费变更为1407.2元、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1650元、并支付保险费1407.2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80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何彦良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震林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