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2150号原告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国鹏,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朱金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女,1949年1月11日生,汉族,该���位法务部员工,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分水缸、集水缸等设备,交货期限为15日,货款金额1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2日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1月7日,被告安装、调试、运行全部设备,确定设备满足正常运行要求,符合产品质量标准。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款金额为1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但被告收到原��发票后,却迟迟不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称因被告公司人事调动致使三张发票无法及时交到财务,导致发票过期,无法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0月12日至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货款137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分水缸、集水缸等设备,款计137000元,货到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余款。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总金额为137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表示设备经安装调试,已满足正常运行要求,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协议、交货单、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催款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交货单等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并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7000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按照双方约定,130150元(即总价款137000元的95%)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调试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故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1日,作为质保金的6850元(即总价款137000元的5%)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五峰���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37000元;二、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欠款本金130150元计算给付原告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三、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欠款本金6850元计算给付原告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四、驳回原告营口市中日友协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