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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第二市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段某A、张某A(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货车来到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时信电子厂路段,用钳子剪断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一条长约70米的规格为HYA600*0.4*2的电缆(约价值6300元)后盗走,造成案发地附近84户电话用户,18户宽带用户通话、通信中断约11个小时。(二)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蓝色双排座人货车,搭乘段某A、张某A、周某A、田某A、田某B(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东莞市沙田镇明珠加油站对面的华邦高盛木业有限公司门前,盗剪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营销服务中心一条长约122米的HYA500*2*0.5的电缆(约价值16000元),造成该电缆所覆盖的全部用户(在线386户)用户网络通信、数据通信、语音通信全部中断约16小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段某A等证人的证言,货车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段某A、张某A(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货车来到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时信电子厂路段,用钳子剪断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一条长约70米的规格为HYA600*0.4*2的电缆(约价值6300元)后盗走,造成案发地附近84户电话用户,18户宽带用户通话、通信中断约11个小时。(二)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蓝色双排座人货车,搭乘段某A、张某A、周某A、田某A、田某B(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东莞市沙田镇明珠加油站对面的华邦高盛木业有限公司门前,盗剪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营销服务中心一条长约122米的HYA500*2*0.5的电缆(约价值16000元),造成该电缆所覆盖的全部用户(在线386户)用户网络通信、数据通信、语音通信全部中断约16小时。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管钳一把,光纤钳子一把,十字沟两个,双排座货车一辆,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发票,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段某A、田某A、周某A、田某B、张某A、赵德洪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害人梁某、黎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