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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明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华,无业。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邳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份间,被告人汪明华三次至邳州市区,扒窃他人手机,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24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明华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柠檬糕点店门口,将王某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31元。2、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汪明华和朱某(另案处理)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种子公司站台,趁人多拥挤之际,将龚某放在身上挎包里的土豪金色苹果plus手机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35元。3、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明华和朱某至邳州市运河镇解放路老汽车站院内,趁人多拥挤之际,将王某乙放在身上挎包里的黑色红米手机盗走。后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明华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不是其所为,相应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威胁下取得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份间,被告人汪明华三次至邳州市区,扒窃他人手机,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9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明华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柠檬酥糕点店门口,趁王某甲购买糕点时,将王某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31元。为证明该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柠檬酥糕点店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汪明华在柠檬酥糕点店门口盗窃王某甲手机过程。(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月24日16点半左右,其在建设路星球手机店买了部金色的苹果5手机,后到柠檬酥糕点店买糕点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苹果手机被盗走,后报警。(3)公安机关对朱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观看柠檬酥店及附近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后,辨认出,2015年1月24日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柠檬酥糕点店实施盗窃的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是汪明华。(4)被告人汪明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汪明华指认,柠檬酥糕点店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5)被告人汪明华2015年2月6日12时、18时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证明2015年1月24日,其从萧县乘车到邳州市准备盗窃,至运河街道人寿保险公司附近路边糕点店时,看见有个买糕点女的口袋里有部手机,遂上前将该女子口袋里手机盗走,窃得苹果5手机一部。后其乘车回到徐州,将盗窃手机卖给淮海路摆地摊的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卖了900元,被消费了。(6)邳州市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2、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汪明华和朱某(另案处理)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种子公司站台,趁人多拥挤之际,将龚某放在身上挎包里的金色苹果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35元。为证明该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种子公司公交站台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汪明华在种子公司公交站台盗窃龚某手机的过程。(2)被害人龚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13点左右,其在种子公司站台上车时,有个三十多岁女子,身高一米六左右,身穿长款黑色羽绒服,挡在其前面,不让其上车。后来该女子没有上车,其上车后,发现其土豪金色苹果plus丢失,后报警。(3)公安机关对朱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观看种子公司公交站台监控视频及截图后,辨认出,2015年2月4日在邳州市解放路老汽车站及社会面监控中穿深色戴帽子的女子和身上衣服的男子分别是其和汪明华。(4)被告人汪明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汪明华指认,种子公司站台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5)被告人汪明华2015年2月6日12时、18时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及2月7日15时在邳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3日,其和朱某乘车从萧县至邳州市,在人寿保险公司附近的公交站台准备偷东西时,看见等公交车一女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进包里。公交车来时,朱某跑过来挡着该女子前面不让上车,其从这个女子后面,拉开该女子的包的拉链,将该女子包里手机盗走,窃得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来其和朱某到了徐州淮海路电子商城附近将这部手机卖给一个摆地摊的40岁左右男子,卖了3200元,用来吃喝消费了。(6)邳州市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3、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明华和朱某至邳州市运河镇解放路老汽车站院内,趁人多拥挤之际,将王某乙放在身上挎包里的黑色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8元。该起事实,被告人汪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老汽车站监控视频及截图,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汪明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汪明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不是其所为,相应的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威胁下取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有罪供述、指认笔录、同案人朱某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汪明华实施的三起盗窃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威胁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明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