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俞琴,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在2009年由于公款被盗女方赔款后,被告一直迁怒原告因此双方冷战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09年吵架是事实但是被告之前已经提醒过原告相关事项,被告打原告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道歉,且双方现在基本不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被告双方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初,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到生育孩子已某,彼此之间有相当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家庭和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被告既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更应从己方角度检视自己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无尽到照顾家庭、照顾妻儿的责任,特别是有无在精神上对妻儿进行支持和鼓励。综上,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景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