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与被告王红伟、赵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王红伟,赵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杨瑞,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赵晴,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职工,东胜区人,现住址同上。���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瑞与被告王红伟、赵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被告王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红伟、赵晴雇佣我建房3栋,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1份,约定每栋房屋90000元,3栋共计270000元,后被告王红伟陆续分三次共给付我共81150元,现下欠我工程款1888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王红伟、赵晴共同给付我下欠工程款188850元。被告王红伟辩称,我雇佣原告杨瑞建房是事实,下欠工程款188850元数额认可,但是由于建房过程中因为拆房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杨瑞给我补偿,而且合同约定房屋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工程款,现在房屋并未验收,合���中约定原告杨瑞为我代办准建证,而现在准建证上的名字并不是我的,故我现在无法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杨瑞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晴未答辩。原告杨瑞提供建房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红伟、赵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瑞提供建房承包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伟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红伟雇佣原告杨瑞为其建房3栋,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1份,约定每栋房屋90000元,3栋共计270000元,房屋建设过程中如遇到推倒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全由原告杨瑞承担,房屋建成被告王红伟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工程款,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后被告王红伟陆续分三次给付原告杨瑞工程款��81150元,现下欠原告杨瑞工程款1888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红伟与被告赵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瑞与被告王红伟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建成被告王红伟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工程款,被告王红伟辩称其房屋并未验收不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杨瑞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已经验收或者交付,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杨瑞请求被告王红伟、赵晴支付其下欠工程款,待双方将本案争议房屋经过验收后,原告杨瑞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7元,减半收取2038.5元,由被告原告杨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来自